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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转型新时代已开启——《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对务的影响QY球友会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3-03-17
 据了解,多家信托公司已收到监管部门最新下发的《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及《关于开展调整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的通知》。本所此前已经就《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发表公众号文章《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 或为行业转型指明方向》。本次,我们将从正式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所涉及的信托业务分类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展业影响以及具体

  据了解,多家信托公司已收到监管部门最新下发的《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及《关于开展调整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的通知》。本所此前已经就《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发表公众号文章《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 或为行业转型指明方向》。本次,我们将从正式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所涉及的信托业务分类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展业影响以及具体业务操作三大方面对新规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信托从业者提供参考。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不仅是信托业务形式上分类的方法规范,且对于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处理现有存续问题以及选择未来发展方向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于此同时,《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留存的一些实务操作问题及其配套规范适用问题,也有待在过渡期内得以进一步明确。在投资与融资、主动管理与事务管理类通道业务、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集合信托计划与单一信托等多维度二元分类时代之后的新规过渡期内,在尚无细则和进一步新规出台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上位法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导信托业务各项规范运作和合理创新将成为信托从业者的长期课题。

  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出台前,无论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界定层面,还是业务的实际操作层面,对于信托业务的分类总体呈现维度多元、交叉混合的现象。在《信托法》项下隐含了将信托业务界分为他益信托、自益信托,集合信托计划、单一信托,公益信托等分类维度;在《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中,又将信托业务划分为九大类、二十二中类、十九小类;在《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等中又提出了家族信托、公益(慈善)信托、服务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以及单一类信托业务、集合类信托业务及财产权信托等分类口径;在《指导意见》中又存在“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的分类模式。此外,各信托公司在经营管理实践中,往往以其展业涉及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作为依据,在其内部制定了不同方式的分类,进而导致信托业务的分类存在繁杂且不统一的问题。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作为《指导意见》后信托业务分类的首份专门性监管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上述信托业务分类维度多元、交叉混合的问题,其将信托业务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别,其中又在各自项下细分小类别,具体如下:

  关于资产管理信托,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系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适用《指导意见》”。而在《指导意见》中,资产管理业务被定义为“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因此,可以看出,资产管理信托系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围绕合格投资者以及受托人开展的投资管理业务,与已有的资金信托定义[1]具有同质性,因而资产管理信托在法律及监管规定的适用上更为广泛,除普遍适用的《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以外,其特有的资管属性使其亦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关于资产服务信托,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系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与资产管理信托不同,资产服务信托并不涉及资金募集行为,亦非以财产增值为唯一目的,其核心在于发挥信托的本源优势,故在法律适用方面无需适用资管类规定。但《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明确了“基于委托人合法需求受托发放贷款的,信托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办理”,对资产服务信托新增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适用,回应了资产服务信托设立运营过程中为实现特定信托目的需要发放贷款的痛点,但也增加了受托人对放款资金来源的尽职调查义务,此项规范与此前的监管口径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具有同质性。

  关于资产管理信托,首先,《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仅能为自益信托,即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必须一致,这与资产管理信托财产增值的核心目的亦相匹配,如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势必将导致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目的上的混同,亦可能出现监管套利的可能。其次,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的私募属性。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出台以前,市场上一度传出“开放公募信托”的说法,但在本次发出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监管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的私募定位。因此,就资产管理信托来说,仅能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开展,且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关于资产服务信托,首先,《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明确其既可以是自益信托,亦可是他益信托,此规定与资产服务信托为委托人需求量身定制之特征及提供管理服务的核心目的紧密相关,如限制服务信托仅能为自益信托,则将导致可实现的信托目的大大缩限,与服务信托之目的不符。其次,资产服务信托之委托人并无当然需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明确要求,这主要源自资产服务信托不涉及资金募集,即便在服务信托中有关于资金交付的交易安排,也仅是为了满足受托人向其提供服务之目的,并非受托人募集资金进行统一的管理运作。但由于部分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可能存在一定的投资管理安排,从受托人适当性义务履行的角度,目前实践操作中,多家信托公司仍会对此类产品委托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审查。最后,资产管理信托的受托资金可用于发放信托贷款但资产服务信托的受托资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向任何主体发放信托贷款,为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模式发放贷款,但受托人对此亦需履行严格的尽职调查义务。

  在过去十余年中,信托公司大多注重开展融资类信托业务,因而各个信托公司业务的开展具有同质化趋势,在展业过程中信托制度的独有优势也未能充分发挥。随着《指导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出台,且在要求金融机构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服务实体经济的驱动下,众多信托公司开始了信托业务转型之路。

  在转型的过程中,信托公司一方面压降信托通道业务规模,压缩融资类信托业务规模,另一方面,秉持回归信托本源的理念,积极开拓发展新型信托业务。由于各信托公司禀赋及资源积累不同,承受风险的能力也不尽相同,因而,各信托公司走向差异化发展道路是大势所趋,信托公司凭借信托制度优势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差异化发展也将成为金融市场良性展业环境建立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以信托业务分类为出发点,亦为信托公司的转型之路指明了方向,通过更加清晰、细致的信托业务分类,展现具体信托服务内容的差异,鼓励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禀赋,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在某一业务领域突出自身特色。具体来说,信托公司可以在规范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同时,积极探索资产服务信托与公益/慈善信托,其中不乏家庭服务信托、特殊需要信托、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等具有实际需求的信托业务方向值得去进一步挖掘、开发。在转型之际,信托公司应当承借转型之风,在开拓自身业务领域的同时推动信托行业转型,让信托制度真正发挥其独特优势,服务于人民群众与实体经济。

  融资类信托业务一直是信托公司最核心和最具有竞争力的业务组成部分。自《指导意见》颁布以来,对资金池、期限错配交易模式的严格限制,导致非标债权类信托业务受到很大冲击。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颁布的《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的内容来看,2020年一季度信托公司融资类信托业务规模约6.45万亿元,2020年监管部门明确要求压降1万亿元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融资类信托业务,引导信托公司回归本源。截至2022年二季度,融资类信托业务规模已降至3.16万亿元。近两年被压降超一半规模的融资类信托业务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颁行后会不会彻底消亡,可能是信托从业人员最关心的问题。

  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设置了资产管理信托,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托项下遵循《指导意见》的原则保留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信托。从实质来看,融资类信托业务就隐藏在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信托里。另外,《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明确业务边界时,也明确提出“坚持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综上可见,《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并没有要求融资类信托业务在短期内彻底消亡,但是继续压降规模仍是必然趋势。这就导致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颁行后,哪些业务属于融资类信托业务,哪些业务属于投资类信托业务,仍然会成为信托公司开展非标业务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于融资类信托业务和投资类信托业务的分类主要是源于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即融资类、投资类、通道类)。对于投资类信托业务和融资类信托业务的判定标准一直处于动态监管过程中,在不同时期的监管标准与口径也存在差异。截至目前,与认定标准相关的监管规定或指导意见主要包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第二条规定:“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就内部监管口径而言,根据同业提供的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1104)中的释明情况:[I融资类]:是指以资金需求方的融资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信托目的以寻求信托资产的固定回报为主,信托资产主要运用于信托设立前已事先指定的特定项目。如集合资金贷款信托、带有回购或担保安排的股权融资型信托和信贷资产受让信托等。该类信托业务主要面临信用风险。

  [J投资类]:是指以信托资产提供方的资产管理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发挥投资管理人功能,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的信托业务,如私募股权投资信托(PE)、证券投资信托(含私募证券投资信托)等。该类信托业务主要面临市场风险。

  2021年3月上旬,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内部发布〔2021〕56号《关于辖区信托公司做好2021年“两项业务”压降及风险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56号文”),明确列举信托资金投向下述这些资产的信托计划不属于投资类信托:(1)债权资产;(2)应收账款投资;(3)各类资产收(受)益权投资;(4)附加回购、收益补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安排或条件严苛对赌协议的股权(含收益权)投资;(5)对单个信托项目定向发行的私募债投资;(6)期限较短、限制跳息次数(疑为“不限制跳息次数”)或跳升利率过高等条件的永续债投资等。

  从上述监管规定或指导意见来看,《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颁行后,融资类信托业务、投资类信托业务的分类可能将退出历史舞台。类似于私募股权投资信托(PE)、证券投资信托(含私募证券投资信托)等以信托资产提供方的资产管理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发挥投资管理人功能、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的信托业务,将成为信托公司发力的重点。在五年过渡期内,融资类信托业务不会马上消亡,它仍会在新的分类项下的资产管理信托(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信托)类别中存在,但其规模仍会持续压降。

  2014年10月23日,万向信托成为首家成功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公司,此后大量信托公司陆续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截至2022年10月13日,根据我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到的信息,目前仍保留着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的信托公司有19家,已经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的信托公司共计26家,由此可见68家信托公司中就有40余家信托公司登记或曾经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间集中在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包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就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的信托公司而言,注销登记的时间集中在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

  由此可见,自2016年底以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大量信托公司在陆续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近些年随着私募基金市场的蓬勃发展,信托公司借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规避信托行业的合规监管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集中在契约型基金业务。这也是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明确禁止信托公司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的重要原因。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相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特意强调了信托公司不得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而未限制其管理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由此可见,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内容,信托公司并非不得管理全部类型的私募基金,为信托公司管理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保留了一定的可能性。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附件4“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而且,本次颁布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而言,特意将禁止范围从“私募基金”缩小为“契约型私募基金”。

  根据《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契约型基金是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契约型基金与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及管理的信托产品的模式更为接近,但较之于信托产品其具有部分操作更为便捷的“优势”,较之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而言具有投资者人数上限较高,无需注册合伙企业/公司,没有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和人员而导致投入成本较低,决策效率高,免于双重征税,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等“优势”,由此导致信托公司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后选择所设立的私募基金类型时更青睐于契约型基金,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信托公司通过私募基金开展的监管套利、“去信托化”等违规业务更集中于信托公司以契约型基金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方面,其可能也正是监管对此予以明确规制的主要原因。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信托公司还可以以管理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形式继续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呢?对此,我们持审慎态度。首先,从监管机构要求信托公司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情况来看,监管机构并不鼓励信托公司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另外,虽然目前《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仅明确严禁以管理契约型基金形式开展资管业务,要求按照监管规定对存续的此类业务有序清零,但是,也同时强调了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合法合规设立信托产品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因此,未来对于信托公司以管理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还有待于监管政策的进一步细化,也有待于在实操过程中相关监管部门的态度和意见的进一步明确。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最重要的意义之一是在监管文件中首次明确了资产服务信托的定义和范围,弥补了我国资产服务信托监管依据的缺失。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资产服务信托定义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具体内容和特点分为行政管理受托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四类。本节拟讨论的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就属于行政管理受托服务信托的一个子类别。相较《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而言,此次的“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是对原“涉众性社会资金受托服务信托”进行了变更。

  随着经济的发展,预付消费已成为我国个体消费的一项重要消费模式。预付性(卡)消费,按发行主体不同,分为多用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由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监管;部分领域单用途预付卡则由商务部门针对如何规范典型的预付消费模式中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颁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预付卡管理办法》”)牵头管理。近期,北京、深圳、上海、江苏等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文件。为保证预收资金安全,防范可能出现的兑付风险,《预付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管理文件均设立了资金存管制度,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将部分预收资金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旨在降低预收资金风险。

  此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明确的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旨在利用信托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的制度和法律优势,将信托模式引入预付类资金的管理中。

  虽然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资产服务信托等在监管文件中是首次正式出现,但是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业务并不是一个新型业务,早在2010年初,各信托公司探索消费信托时,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就已存在。随着融资类信托业务的迅速发展,融资类信托业务的高效和高利润,使得信托公司无暇顾及利润一般、风险较大、依据缺失的消费信托。但自2020年监管机构要求严格压降融资类信托业务规模以来,各类服务信托又重现大家的视野,其中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苏州市的校外培训预付资金信托、国联信托的首单采用服务信托模式管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的“鲁预付1号”、中航信托的首单双受托制物业管理服务信托、首单房屋交易保障服务信托等。

  在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中,交易结构大致如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服务信托,通常会根据预付类资金记名或不记名的安排,分别确认不同的委托人主体,对于记名的预付类资金交易模式而言,委托人通常为消费者;但对于不记名的预付类资金交易模式而言,委托人通常为商户。信托财产即为委托人转付的预付资金。消费者及商户为附条件的受益人。信托公司的核心职能在于提供预付类资金的信托财产保管、权益登记、支付结算、执行监督、信息披露、清算分配等行政管理服务,帮助委托人实现预付类资金财产独立、风险隔离、资金安全的信托目的。信托公司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在达到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或商户进行分配。在有些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中,也会引入监察人角色,例如将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设定为监察人。

  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已正式被纳入资产服务信托的类别,这一类型的业务也必然受到更多信托公司的关注。但自消费信托设立之初就一直面临的如何解决消费者与商户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向信托公司追责的问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中的权责边界问题等也依然会存在,这些问题可能将随着相关政策和操作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消费者观念的转变、司法实践案例的充实逐步得以缓解。在消费不断升级的环境下,预付类资金受托服务信托也必定在预付类消费模式场景中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即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受托管理担保物权,代表债权人利益,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服务。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的定义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区别见下表:

  债券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受托管理债券担保物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服务。

  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受托管理担保物权,代表债权人利益,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服务。

  从上表可知,《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扩大了该类业务的范围,将“债券担保品”的范围扩大为“担保品”,同时将“债券担保物权”扩大为“担保物权”。我国担保品种类繁多,在国内目前金融交易的环境中,担保品一般包括现金、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现货或者期货形式的商品和贵金属以及其他财产形式,土地,房产。“债券担保品”较之“担保品”正如一块拼图之于一幅画,本次扩大后的定义意味着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开展本类业务持有更宽松、积极的态度,从而给信托公司发展此类业务带来了更大的创新空间。

  我国传统的担保品管理服务主要由登记机构提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提供股票类担保品管理服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提供债券类担保品管理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清所”)提供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担保品管理服务。显然监管部门鼓励信托公司开展“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并非是要信托公司去抢占中证登、中债登、上清所等登记机构的市场,而是期待信托公司能够开拓一条不同的业务新路径。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开展本类业务的逻辑在于利用信托产品的风险隔离优势及信托公司能够同时管理多种担保品的优势,为客户设计个性化的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从而为结构化金融产品提供衔接。具体而言,值得展望的发展路径包括创新型融资工具担保品管理、结构化资管业务担保品管理、企业担保品管理等。

  根据某信托公司的相关研究[3],交易商协会正在开展“资产担保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CB业务”),即发行人为实现融资目的,以资产或资产池提供担保,可约定由发行人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结构化融资工具。由于CB业务基础资产为担保品,存在引入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作为隔离载体的需求,可以在CB业务项下设置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由信托公司提供专业的担保品管理服务。除上述CB业务以外,交易商协会官网[2]列示的部分相关专项产品也具有与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结合的潜质,如保障性租赁住房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票据、项目收益票据、不动产信托资产支持票据(类REITs)等创新业务,若上述创新类业务中包括担保结构且能够形成担保物权的,均存在架设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的发展可能。

  除上述创新型融资工具担保品管理外,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中亦可能存在需要架构担保物受托服务信托的需求,根据我们的业务实践,资管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担保结构设置包括以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质押(委托保理公司管理或融资人自行管理)、以票据权利提供质押(委托商业银行代为保管)等,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的出现或许将在未来满足此类资管业务担保结构架设的需求,信托产品的风险隔离效果将为担保品的担保效果的实现保驾护航。

  此外,如前所述,信托公司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不同于结算机构的专业分工,能够同时以多样化、组合化的方式对担保品进行管理。对于部分企业而言,担保物种类繁杂,管理难度高已经成为其对外融资的痛点问题,若信托公司能够为该等企业提供全面化、组合式的担保品受托管理服务,并配套为其提供专业融资建议,推荐适宜的融资工具,帮助其高效实现担保品利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放眼未来,或许此类着重回归信托本源,服务实体企业的业务模式能够得到市场的青睐。

  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即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按照基础资产类型和服务对象分为四类:(1)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2)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3)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受托服务信托;(4)其他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的定义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区别见下表: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按照基础资产类型和服务对象分为四类:

  (2)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开展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

  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特定目的载体提供受托服务,按照基础资产类型和服务对象分为四类:

  (2)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按照《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开展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

  从上表可知,《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进行修正,明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特定目的载体,而非信托公司本身即为特定目的载体。同时,《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信托公司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业务依据的法律规范修订为《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信托制度具有财产独立性以及风险隔离优势,因此信托计划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随着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得到监管政策的大力支持,伴随着政信业务与房地产业务等融资类信托业务规模压降趋势的进一步加强,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可能成为信托公司转型的重要抓手。

  《指导意见》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产品的重要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由此可见,《指导意见》未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其规范项下的资产管理产品,就信托公司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亦不属于《指导意见》所规范之资金信托的范畴。之后,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9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将资产证券化信托纳入服务信托之列,并根据底层资产和发行市场的不同,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银行间信贷资产的证券化(CLO)、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ABS)和信托型资产支持票据(ABN)三大类型,信托公司主要参与第一类和第三类。[4]

  与研究报告相同,《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分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受托服务信托”,并在研究报告基础上增加“其他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为创新型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类型留出口径。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信托公司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作为受托机构,提供一系列事务类服务。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又细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ABS、汽车贷款ABS、个人消费类贷款ABS、企业贷款ABS、微小企业ABS和不良资产ABS等。

  企业资产证券化由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主导,信托公司往往通过“信托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双SPV结构参与,起到构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的作用。随着华能贵诚信托与中信信托获批成为企业ABS计划管理人试点,部分信托公司可以作为计划管理人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在其中具有更大的主动权。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第三条规定“发行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以下统称特定目的载体), 也可以为发起机构”。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类似,信托公司参与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主要作为特定目的载体机构。此外随着12家信托公司取得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资格,信托公司进而可开展ABN承销业务。

  除较为典型的信贷ABS、企业ABS及ABN外,《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作出兜底规定,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的为“其他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亦属于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对于信托公司依据银登中心发布的业务规则在银登中心开展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是否能够纳入“其他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范围?我们理解,由于银登中心并非《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提及“金融管理部门”,因此将该类业务纳入“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的范畴尚存在不确定性。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厘清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定义后,以下问题仍然是今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时应当关注的要点:

  以ABN为例,《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了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信托公司需要履行尽职调查、管理基础资产等义务,具有主动管理职责。但是,实际上在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作为受托管理机构的信托公司,收费较低,就协议修订、项目进度等话语权较低,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充当通道角色。监管要求与业务实践的不一致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中面临的最大困扰,一方面,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职责提出要求,另一方面业务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主动管理的基础与条件尚待培育。一旦项目出现风险,投资者可能直接主张信托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责任。

  近年来,为压降非标业务规模,信托公司纷纷开展非标转标业务。其中,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挂钩的途径之一即为信托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其以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从而实现信托公司持有的非标准化债权的出让交易。《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信托公司应立足受托人定位,按照信托业务新分类要求设定信托业务边界,不得开展通道业务和非标资金池业务”,其限制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开展通道业务。鉴于此,信托公司以非标转标为目的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在此前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可能因通道业务角色问题受到进一步制约,其整体业务逻辑有待进一步调整。

  研究报告提及“Pre-ABS 业务是指在 ABS 发起之前,由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 Pre-ABS 投资基金等为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形成基础资产提供资金,并以资产证券化募集的资金作为回款的一种业务模式。”《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发布之前,信托业务分为融资类、投资类及事务管理类,信托公司开展Pre-ABS业务在申报时多申报为“融资类”,因此该类业务将会占用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业务的额度。《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若将Pre-ABS业务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个环节,该类业务则存在申报为企业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的可能性,若其在后续实践中可得到监管部门的相应支持,则该类业务在满足信托公司展业需要的同时,还有利于对其不再占用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额度作出解释。但信托公司在此类业务中的具体定位和展业逻辑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和优化。

  对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此次下发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在“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项下除包含原有的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特殊需要信托外,新增了“家庭服务信托”,将“其他财富管理信托”根据委托人类型及其信托目的的不同分为了“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并划定了不同的设立门槛。

  限于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信托计划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此次按照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的不同对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进行细化和调整,并针对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划定了不同的信托门槛,更加贴合业务实际需求,明晰了该等类型信托的范围,亦对日后该等类型信托服务的开展有了更加明确的指导作用。

  《指导意见》后,信托行业艰难转型,监管部门鼓励各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业务本源,家族信托迎来了蓬勃发展。银保监会于2018年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首次在官方文本中对“家族信托”进行明确定义。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需要满足“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设立条件,不少中产家庭虽拥有对家庭财富保护及传承的意识,但因其家庭资产的规模难以企及家族信托的设立规模而无法运用信托工具实现家庭财富保护及传承的多样化目的。为顺应市场需求,多家信托公司为规避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相继推出远低于1000万设立标准的“普惠版”家族信托产品,以低起点实现了家族信托的服务功能,并受到了该类客户群体的青睐。

  “普惠版”家族信托在此前的实践中只能说是信托公司关于财富管理的前期转型之探索,并未形成固定业务分类。此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新增“家庭服务信托”,将家庭服务信托与家族信托并列置于“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之下,是对目前市场上“普惠版”家族信托产品的认可和鼓励,明确了家族信托与家庭服务信托适用于不同的目标群体,使得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开展有规可依。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家族信托与家庭服务信托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

  较之家族信托而言,家庭服务信托扩大了委托人的范围、明确了受托人需要符合相关条件、降低了设立门槛、规定了设立期限并限制了投资范围。由此可见,家庭服务信托在某种程度上是传统家族信托的延伸,其低门槛、稳健等特点代表着信托普惠化发展趋势和发展前景,将信托工具的服务范围向有需求的中等收入群体延伸,旨在让信托的独立性、隔离风险、定向传承的功能得到广泛运用,大幅扩大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的服务群体,让信托的优势更大范围地惠及千家万户,助力“普惠金融”政策落地。但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服务信托也对服务的信托公司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和门槛。

  毫无疑问,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的市场前景广阔,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更是其“蓝海市场”,但信托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1)信托公司开展家庭服务信托业务需要满足“相关条件”,但《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尚未对其予以明确,建议信托公司密切关注监管部门后续对信托公司开展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要求和条件。

  (2)家庭服务信托的设立门槛远低于家族信托,其普惠化特点要求家庭服务信托的投资标的更应符合委托人可能倾向于稳健的偏好特点,因此信托公司在开展家庭服务信托业务时需要严格遵守其投资限制。

  (3)为避免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业务沦为违规的通道业务并使其符合《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要求,建议信托公司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信托财产来源及财务状况开展尽职调查,确保实际发挥信托独立性功能,实现信托的财产保护、财产管理、风险隔离等作用。

  (4)在信托公司开展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等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公司不可避免地将收集、使用、存储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息或数据,提示信托公司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公司合规新问题。

  公益/慈善信托,即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其信托财产及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相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并未对公益/慈善信托进行进一步修订,明确列为与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并列的第三大类信托类别。《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发布后,公益/慈善信托项下的以下问题仍需关注:

  研究报告指出“根据不同的信托目的(为投资/融资/支付/风险管理等金融活动提供服务、为传承/保障/公司治理/慈善公益等非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服务信托又可细分为证券投资服务信托、资产流动化(资产证券化)信托、贸易结算信托、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年金信托/养老金信托、消费信托、土地流转信托、职工持股信托(及股权激励信托等薪酬福利类信托)、股权信托(及表决权、经营权信托)、慈善与公益信托等”,可见从某些业务特点一致性的角度来看,慈善与公益信托亦属于服务信托的大类范畴,但《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公益/慈善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并列作为信托三大类,公益/慈善信托的地位提升,体现了监管对于信托业回归本源、发挥实现第三次分配作用的要求和重视。

  《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由此可见,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但是,由于《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经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适用备案制,以及《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受托人、《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界定和区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使用“公益/慈善信托”的措辞,将二者混同表达,是否意味着在此监管角度上二者将不再进一步区分,有待观察。

  《信托法》、《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并未就慈善信托是否可以进行公开募集进行明确规定,仅《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但是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为支持汶川等地区灾后重建,因此是否具有普适性尚不能确定。《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服务信托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但是并未就公益/慈善信托是私募性质还是公募性质进行规定,因此公益/慈善信托是否能够公开募集尚待进一步明确。为避免合规风险,信托公司开展公益/慈善信托时,建议就募集方式与监管部门、备案/审批部门先行进行沟通。

  植德在公益/慈善信托业务领域不断探索,曾通过创新交易结构助力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我国首个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信托目的的绿色慈善信托,并获得《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2021年度“年度杰出交易”大奖。

  近年来,伴随着国内疫情的反复,加之经济周期性原因的影响,金融市场环境日益复杂,金融风险不断呈现,融资类信托业务及通道类业务等传统信托业务积累的风险正在加速暴露。此外,自《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监管部门一直倡导信托业务回归信托本源,在“两压一降”目标的指引下,各信托公司也积极谋划和进行了不同方向的业务转型探索。在业务回归信托本源的监管导向下,信托公司如何充分利用其信托制度优势和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以及专业的处置能力协助做好风险化解工作,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已逐渐成为监管部门和信托公司核心关注的焦点之一。

  作为本次新增的服务信托类别,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提高风险处置效率。按照风险处置方式的不同又分为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及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两类。

  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

  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

  相较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对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释义进行了相应调整,强化了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作为服务信托的性质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适用情形、开展方式及委托人范围等,具体如下: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委托,提高风险处置效率。按照风险处置方式分为两类:

  (1)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资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业提升市场化重组效率。

  (2)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的企业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资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业提高破产管理效率。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提高风险处置效率。按照风险处置方式分为两类:

  (1)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

  (2)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

  如前文所述,传统信托业务积累的风险正在加速暴露。以近些年信托公司涉猎较深的房地产领域为例,自2021年以来,以头部民营房地产企业为代表的部分房地产企业开始频繁爆出流动性危机事件,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很多金融机构参与开展的房地产投融资项目风险逐步显现,在“保民生”、“保稳定”的大政策背景下,如何有效对困境企业、困境项目进行纾困,妥善化解风险,维护投资者权益,逐渐成为各家信托公司近期工作的核心要务。

  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特点,此类投融资项目项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波及面广、资金投入大、区域/集团内部联动效应较强等特征,在项目出现风险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各债权人(如施工方、材料供应商、金融机构等)、购房者、所参与信托产品项下投资者、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等采取恐慌性措施的极端情况,如何妥善权衡各方利益,顺利实现纾困及风险化解,往往面临着较大难度及各种挑战。信托公司在开展QY球友会app下载房地产投融资业务时,在兼顾房地产企业集团信用的基础上,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具体项目的资产情况。但此轮房地产行业下行导致房地产企业出现自上而下的流动性危机及风险传导,如何有效剥离单个项目资产,实现单个项目与房地产企业集团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隔离,在个体项目层面进行纾困,对于信托公司妥善化解项目风险显得尤为关键,各家信托公司也在探寻利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等各种方式实现资产及风险的有效隔离,但对于此类信托如何定性、如何合规设置相关交易结构及各项安排,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政策作为指引,各家信托公司也基本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此外对于纾困、风险处置方案的设置与实施,单个项目与集团“合并破产”的可能性亦成为信托公司头顶悬着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信托公司便可能陷入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未能审慎受托履职的泥潭。

  此外,对于已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目前在国内已经有较多破产服务信托实践,如首次引入信托工具的渤海钢铁重整案、方正集团重整案、海航集团重整案、南京建工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都存在信托工具的身影,信托公司在其中担任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各个信托公司亦在着力布局破产服务信托业务领域。就目前开展的破产服务信托项目,主要采用出售式重整和存续式重整两种模式。其中,出售式重整模式项下,待处置资产交由信托公司设立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他益财产权信托, 在财产权信托项下对待处置资产进行清理、确权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向债权人补充分配,其典型代表案例为方正集团重整案;存续式重整模式项下,信托公司发起设立信托计划,并将破产重整企业的相关资产整合后注入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计划,未来信托计划通过管理运营处置资产向债权人/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实现偿债,其典型代表案例为海航集团重整案。

  除上述已经开展的破产服务信托以外,就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下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为信托公司规范开展此类风险处置项目提供了指引及监管依据。

  同样以房地产领域为例,近些年随着大量房地产投融资业务的开展,信托公司在房地产业务领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结合信托公司本身擅长的资金结算、账户管理、财务管理等资金管理层面操作,以及信托产品天然具备的风险隔离属性,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主导困境房地产项目的纾困及风险处置存在的先天优势。对于前文提及的目前信托公司在风险处置中的痛点、难点,信托公司可通过项目公司股权变动实现资产隔离,通过设置他益信托的安排归拢各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作为受益人实现项目公司债务的有序清偿,避免出现恐慌性挤兑、资产查封等极端行为,为风险项目的平稳处置提供空间,切实落实“保民生”、“保稳定”。

  但值得关注的是,虽然信托产品具备天然的风险隔离属性,但是,信托公司在开展风险处置服务信托过程中,为了实现“风险隔离”的目的,应该重点关注信托财产交付的确定性、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的有效性,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置,以及信托财产权属转移后风险和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外,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下属类别,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不得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不得违规主动负债、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基于委托人合法需求发放委托贷款除外),亦是信托公司开展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不可触碰的四条红线。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将信托业务分类工作纳入内部控制体系,并通过业务、合规、审计联动方式实现管理,并要求建立追责问责机制,为确保信托业务分类质量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内容,信托业务分类相关的内控制度应包括以下方面:明确归口部门、厘清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与联动机制、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建立信托业务分类数据质量监测机制及纠正机制、建立追责问责机制。

  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既是合规开展业务、有效控制业务风险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障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根基。从银保监会历年公开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信托公司的内控管理亦是监管部门重点监管的领域之一,《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亦设置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结合近几年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处罚情况,并考虑到《指导意见》的过渡期结束,我们认为监管部门可能将进一步强化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监管力度。建议信托公司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就信托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等作出规范,并于2010年修订了该文(即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21号))。自2010年第一季度,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始以非现场监管报表(即所谓“1104”报表)中的分类标准按季发布信托业务情况。

  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提出,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如,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同时,该办法还具体规定了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TOT信托产品如何计算风险资本,并规定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等相关内容。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提出并起草的行业内第一份关于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即《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该文件主要从九个不同角度对信托业务进行大类划分,其中,依据信托财产的运营方式不同,分为融资信托、投资信托和事务管理信托;2015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及配套文件,提出行业评级,评级结果划分为A、B、C三级。

  2017年,银保监会下发《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信托函〔2017〕29号)提出了信托八大业务分类的标准(此后经分类试点,监管部门起草了《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监管分类指引(试行)》,在八大业务分类基础上补充增加了产权信托),包括即债权信托、股权信托、标品信托、同业信托、财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公益信托/慈善信托和事务信托,并在外贸信托、安信信托、中建投信托、重庆信托、平安信托、中融信托、中航信托、交银国际信托、陕国投信托和百瑞信托等10家信托公司进行试点。但后续因为分类标准不清晰、业务边界不明,以及实操中存在区分困难等种种原因,上述信托业务分类并未线年,《指导意见》出台,逐步形成资金信托、服务信托、公益信托的三大分类。2020年5月8日发布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资金信托、服务信托及公益慈善信托进行了定义,并首次确认按三大类业务进行分类监管。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仍未正式发布。按照三大类信托业务的划分方式,仍存在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等分类模糊、界限不清等问题。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中未提及“分级分类监管”的表述,《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提出了“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并明确指出“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信托公司对于信托业务分类本身是否准确、是否符合《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也是重点监管要求。我们理解,后续有关信托公司分级相关规定可能结合《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有关信托业务分类情况进一步进行相应修订或出具配套文件。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后续可能将信托公司的评级情况与能否开展相关类型的信托业务进行挂钩,即对于评级较高的信托公司方能从事全部信托业务类型,对于评级较低的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类型将进行一定限制。无论是否会出现前述情况,我们认为后续利用信托分类界限不清等进行监管套利的情况将会大幅减少,分级分类监管已经在路上。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司法裁判角度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出台后,需要讨论的是在不同信托业务类型项下应如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避免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特别是,针对新增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委托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仍待进一步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根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净资本计算标准》”)的内容,信托公司应以开展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的规模分别按相应的风险系数计提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根据《净资本计算标准》之附件《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信托业务分为单一类信托业务、集合类信托业务与财产信托三大类,其中单一类信托业务与集合类信托业务又进一步分为投资类、融资类、事务类及其他类信托业务。上述信托业务分类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的分类存在较大差异,我们理解《净资本计算标准》中关于信托业务的分类主要对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项下的资产管理信托,对于资产服务信托及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如何计提风险资本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同时,资产管理信托项下新的子类如何计提,仍有待监管部门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明确。

  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7]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保基金事项通知》”)第二条[8]的规定,目前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信托公司按其净资产余额的1%缴纳;另一部分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而按照不同的认购比例由不同的主体认购,其中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其中《信保基金事项通知》中又专门明确了家族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及企业年金信托的保障基金认购标准,依然是按财产信托及资金信托的两分法进行判断。鉴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项下多种新类型信托业务(尤其是新增的各类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实际操作中可能无法严格按资金信托或财产信托进行区分,因此上述有关信托产品保障基金缴纳的两分法可能无法满足《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项下各种新类型信托业务的操作。资产服务信托要不要缴纳保障基金,按照什么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均待保障基金相关细则进一步补充、完善。

  我们注意到,今年2月份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信托产品相关的流动性互助基金筹集标准及分类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但同时亦保留了“必要时可以根据信托行业转型和风险化解情况进行调整”的口子。正式颁布版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如何衔接值得关注。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设置了较为宽松的5年过渡期,要求信托公司在过渡期内按照《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要求对存续业务进行全面梳理与整改。《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项下对信托业务的分类较之以往的分类而言有较大的改变,相对宽松的过渡期有利于信托公司平稳过渡。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亦设置了较为严厉的监管措施:要求属地银保监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属地银保监局应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对当前信托行业转型探索成果的归纳和对未来信托业务转型的方向指引,我们理解,过渡期既是给予信托公司的存量业务整改期,亦是给予信托公司开展新业务的探索与重构期,刚柔并济的监管措施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继续转型的坚定决心。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要求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理解信托业务分类口径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据了解,部分信托公司已经开始按照《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要求启动试填报工作。根据《关于开展调整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的通知》的内容,银保监会要求各信托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前提交分类填报资料,包括以2022年9月底的数据为基准,按照《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要求,总结试分类填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包括存量信托业务分类总体情况、待整改信托业务情况、成因分析以及整改压力评估、对后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与此前征求意见稿一致,《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就其制定背景进行了重述,同时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其制定依据为“《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虽篇幅不长,但却传递出近年来信托业整治与改革的明确信号:

  (1)从底层逻辑整治目前信托业存在的不规范发展问题:再次强调信托业回归本源、转型发展,并从信托产品分类监管和动态监测的底层逻辑上实施配套方案;

  (2)从导向指引的高度引导信托业务合规发展:解决现有信托业务分类体系问题,转变维度多元、边界不清、内涵模糊等乱象,打破现有分类标准存在的局限性,对分类体系实现优化,进而引导信托业务可明确进行分门别类、规范运营;

  (3)从信托制度优势和服务实质为基点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特别强调信托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和细分必要,并明确信托服务实质,从而促进各类信托业务在规范发展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在我国现有金融监管规范体系内发挥信托制度的最大优势和效能,这也将是信托持续发展的立足基础与根本出路。

  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已经开始,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将持续关注信托公司的反馈及监管部门的细化意见,相信信托业分类体系的变革将有助于开启信托业转型的新时代。

  [1] 根据《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一)《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资金信托(包括投资性和融资性资金信托)及财产信托(包括财产权信托)的分类口径和数据,由各信托公司根据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确定,按有关要求报送银监会并抄送保障基金公司,保障基金公司可对信托公司报送的数据进行核查。

  2.结构化资金信托产品中包含部分财产信托的,区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分别认购。

  3.TOT信托产品按最底层终端信托的性质各自进行认购,上层信托不进行重复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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